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 劉春源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廖大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票款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日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榮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劉宴瑞 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代表日榮公司與被上訴人○○○區○○街店鋪聯合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之3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面)由日榮公司使用、租期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每月利潤金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並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票面金額各130,000元,按月兌領之支票共36張用以支付每月利潤金。詎日榮公司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日榮公司片面任意終止,日榮公司旋即訴請被上訴人返還98年
1月份至100年5月份支票共29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迄98年7月31日始終止,日榮公司依約仍有支付租金義務,並駁回日榮公司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為98年1月份至98年7月份之支票7紙部分(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爰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91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月以後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益,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訟中已扣除保證金130,000元,況且以6個月期間計算之損害額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日榮公司擅自98年
1月間遷出系爭店面後,即未再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而有任何租金收入,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說即不足採。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業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7月31日始終止,並駁回日榮公司訴請返還系爭支票,已如上述,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78號判決確定,則參照最高法院就爭點效之意旨,本院及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誠信。再者,由日榮公司於上開返還票據訴訟事件之主張可知,日榮公司亦認被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取得票據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已扣除保證金13萬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已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云云,即與上開返還票據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真意不符,並不足採。至於,上開返還票據訴訟事件亦已認定將被上訴人原所主張之違約金929,500元酌減為205元,是上訴人自不得再另行主張本件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況日榮公司未依約提前通知被上訴人即擅行終止租約,違約情形嚴重,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云云,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與日榮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案件中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蓋上訴人偷偷搬走且將門上鎖,亦未交還鑰匙予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終止時點應係合約屆滿時,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如要期前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並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然日榮公司並無通知,故系爭契約即應依約履行;況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案件中之陳述真意乃「可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要6個月前通知並賠償1個月補償金及6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並非原本即同意上訴人提前終止。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經約定由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金,劉宴瑞僅係受上訴人委託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應屬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亦已扣除保證金130,000元,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租金請求權,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故被上訴人所謂票據債權云云並不存在。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亦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起請求給付98年1月至7月租金之反訴,故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票據返還予日榮公司,而日榮公司亦將對被上訴人所具有請求返還系爭票據之票據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主張以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租金請求權存在,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出系爭店面期間,另將系爭店面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益,上訴人亦主張扣減抵銷之。末以,原審判決以6個月期間計算損害額,該期間實屬過長,金額亦屬過高,爰請類推適用違約金過高之約定予以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之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2月15日與日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訂系爭店面由日榮公司使用以經營服飾等業,期間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日榮公司每月需支付被上訴人利潤金13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390,000元。日榮公司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間之每月1日,且面額均為13萬元之支票36紙予上訴人作為按月應支付之利潤金。惟日榮公司於租約屆滿前之98年1月6日即以龍潭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應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伊業於97年12月15日告知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並於97年12月底前將系爭店面清理完畢之旨。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並自和系爭店面相鄰商舖之人員取回系爭店面之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書可憑(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第2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返還票據事件卷,核閱該案○○○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影本(見台北地院卷第15至24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台北地院卷第12至15頁)及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返還票據事件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卷第54至55頁)確認無訛,自堪信屬實。
五、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約定,日榮公司若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亦應於終止日前6個月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須支付相當於1個月之利潤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補償金,故即便如日榮公司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表明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榮公司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個月之利潤金,故上訴人應支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等事實,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而拒絕支付前開票款,是否有理由?若否,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31日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無條件終止: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日榮公司按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潤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日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為系爭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日榮公司業將其本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民事準備二狀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該文書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固得以其本於系爭契約所得抗辯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主張,然其仍應就抗辯事由為舉證。是就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31日經日榮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無條件終止之事實為舉證。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之事實,雖提出日榮公司於98年1月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憑,被上訴人雖未否認於98年1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然否認同意日榮公司無條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業由本公司(即日榮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告知臺端(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蒙臺端首肯於97年12月底前將租賃賣場清理完畢,並於98年1月4日將鎖交由鄰居賣場歸還臺端」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有否同意無條件提前終止契約乙情,並未為相關證據,顯係日榮公司片面之詞,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於同意無條件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至日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返還票據之訴訟中,雖將「系爭契約業於97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與日榮公司合意終止」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審諸該案審理中,被上訴人(該案之上訴人)明確表示:「(鑰匙是否已拿回?)是的,也同意提前終止,但被上訴人應補償
6個月及加1個月的補償」之語,及日榮公司於同日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不同意再給付97年1月到6月的租金,因為上訴人有票據債權,所以被上訴人並不願再給付7個月的補償金」之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卷35頁背面),再對照日榮公司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上訴人主張98年1月至7月的租金91萬元,租金有無支付?)只欠繳98年2月至7月的租金,共計78萬元,98年1月已繳付」之語,經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出示退票理由單後,日榮公司對於欠繳98年1月分租金(利潤金)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等情(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無條件與日榮公司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核其真意,應係若欲將系爭契約解為97年12月31日終止,日榮公司亦應於終止日後再支付7個月之利潤金,核與日榮公司於前開返還票據事件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尚積欠被上訴人7月利潤金相符。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業與日榮公司合意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無條件終止,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9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日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7個月利潤金,惟其中1個月利潤金業於另案經抵銷:
1、本件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單就契約之名○○○區○○街店舖聯合經營契約」固未可知,然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㈠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日榮公司)於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忠孝東路地下街25-3號店舖,經營政府法令所許可之商標之服飾業、飾品業、一般百貨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商品為限,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㈡甲方僅提供現有場地供乙方營業使用,至其他所有事宜概由乙方負責(如裝潢、設備修護……等等)」等語,另於契約第
5條約定按月支付使用系爭店面之報酬(利潤金),並於契約第13條約定轉租之限制等情,足徵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店面之使用實具租賃契約之特徵,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自有其適用。
2、系爭契約約定租賃之期間為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可憑,是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此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是以,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經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外,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均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否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雖係定有期限之租約,惟該契約第20條第15款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乙方應於終止日前陸個月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甲方外,並須支付相當壹個月利潤金數額予甲方,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補償金」之文義觀之,契約當事人並非不得期前終止契約,然需於契約終止前之6個月通知對方,且提前解約者若為乙方即承租人時,應賠償甲方即出租人
1個月租金。從而,承租人日榮公司雖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然仍應於6個月前通知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賠償被上訴人1個月之租金。
3、本件日榮公司以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係98年1月8日收受前揭郵局存證信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以日榮公司及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票據之訴訟中所約定不爭執之租約終止時間97年12月31日為計,日榮公司仍應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再給付被上訴人6個月利潤金及相當於1個月利潤金之賠償。惟前開相當於1個月利潤金130,000元之賠償,於日榮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返還票據訴訟中,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將之連同日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水電費用15,705元及違約金205元與被上訴人應返還日榮公司之押租金390,000元抵銷,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日榮公司244,090元確定(計算式:390,000-130,000-15,705-205=244,
090),且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相當於1個月利潤金之賠償。
4、上訴人雖主張9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店面租予第三人而有租金之收益,應與前開應支付之租金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店面出租予第三人麥雪爾開發有限公司之期間乃98年9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有卷附聯合經營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其出租期間既然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上訴人所稱重複出租獲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租金收益應與應給付之6個月利潤金抵銷,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以6個月利潤金計算損害,數額過高應與酌減,然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受通知滿後6個月時始行終止,該6個月期間自應給付利潤金,僅因日榮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返還票據之訴訟中,事後合意將契約終止之時間點約定為97年12月31日,日榮公司所應給付之6個月利潤金其性質不因此而改變,故應無上訴人所稱得予酌減之情形。
5、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票款共780,000元,及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付款人:合作金庫龍潭分行│├─┬──────┬─────┬──────┬─────┤│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提示日)││├─┼──────┼─────┼──────┼─────┤│1│98年1月1日│130,000元│98年1月5日│NW0000000│├─┼──────┼─────┼──────┼─────┤│2│98年2月1日│130,000元│98年2月2日│NW0000000│├─┼──────┼─────┼──────┼─────┤│3│98年3月1日│130,000元│98年3月2日│NW0000000│├─┼──────┼─────┼──────┼─────┤│4│98年4月1日│130,000元│98年4月1日│NW0000000│├─┼──────┼─────┼──────┼─────┤│5│98年5月1日│130,000元│98年5月4日│NW0000000│├─┼──────┼─────┼──────┼─────┤│6│98年6月1日│130,000元│98年6月1日│NW0000000│├─┼──────┼─────┼──────┼─────┤│7│98年7月1日│130,000元│98年7月1日│N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