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細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細綠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細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減刑為2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小可愛檳榔攤」內,飲酒後與告訴人 吳緞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玻璃酒瓶朝吳緞之頭部等部位攻擊,致吳緞受有左後耳部兩處裂傷、右第二指近位指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吳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細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吳緞欲搶奪其友人金錢,經伊上前制止拉扯中,告訴人自己碰到桌角受傷,且伊對告訴人之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指
述明確(偵查卷第8、30頁,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 李松潘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偵查卷第15、31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14、19頁),足認告訴人吳緞、證人李松潘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案發時係為制止告訴人搶奪其友人金錢而為拉扯致
告訴人受傷云云置辯。然告訴人吳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案發當時,係伊向與被告同行之「 陳阿財 」討債,被告見狀不爽,即與伊發生口角,而當時被告又已喝酒,就持酒瓶砸伊頭部等語(本院100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松潘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係伊與被告及另2名友人在檳榔攤內喝酒,後來伊打電話找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到檳榔攤後,伊就從冰箱拿出4瓶啤酒,但告訴人說等一下不冰不好喝,伊就又拿2瓶啤酒放進冰箱,等伊轉頭,發現告訴人頭上流血,地上有玻璃碎屑,被告手中有拿酒瓶,伊趕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被告就自行離去等語(偵查卷第31頁),是本件爭執之起因確非「搶奪」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證人李松潘陳述明確。再告訴人吳緞於案發後並無就「搶奪」案由,遭警約談或經檢察官偵查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吳緞前案紀錄表,查無「搶奪」案由之犯罪紀錄,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於本案傷害案件後,並未就其所辯「搶奪」犯罪情節有何報警處理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搶奪」其友人金錢,才發生拉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至被告具狀向本院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按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查無被告所稱「搶奪」之情節,而被告又坦承案發時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持續拉扯之行為,已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故不得主張防衛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