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吾
林武男余文海李榮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偵字第6356號、10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骰子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吾、林武男、余文海、李榮世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2顆為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且均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4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以102年度偵字第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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