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厚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厚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厚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厚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附表編號7、8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附表編號10、11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
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之總和即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
7、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10、11所定之執行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編號
6、編號9及編號12所定各宣告刑後之總和即6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5日│100年2月3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571、6108│偵字第5571、6108│偵字第6459號│││號│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桃交簡字││事實││250號│250號│第1205號││審├───┼────────┼────────┼────────┤││││││││判決│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12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桃交簡字││確定│案號│250號│250號│第1205號││判決├───┼────────┼────────┼────────┤││判決確│100年4月22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1月。││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2,000元折算1││││日。│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24日│100年2月1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88號│偵字第4610號│毒偵字第249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事實││680號│1309號│1330號││審├───┼────────┼────────┼────────┤││││││││判決│100年5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29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確定│案號│680號│1309號│1330號││判決├───┼────────┼────────┼────────┤││判決確│100年5月30日│100年8月1日│100年8月2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攜帶凶器竊盜罪││││││├──────┼────────┼────────┼────────┤││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1月24日凌│100年1月24日為│99年11月3日││犯罪日期│晨某時│警查獲前3、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毒│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1號│偵字第611號│字第3056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實││1180號│1180號│1673號││審├───┼────────┼────────┼────────┤││││││││判決│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9月6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確定│案號│1180號│1180號│1673號││判決├───┼────────┼────────┼────────┤││判決確│100年6月30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0月3日│││定日期││││├──┴───┼────────┴────────┴────────┤│備註│編號7、8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占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7日│100年1月19日││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8號│毒偵字第518號│偵字第5445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事實││1387號│1387號│481號││審├───┼────────┼────────┼────────┤││││││││判決│100年9月6日│100年9月6日│100年10月17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簡上字第││確定│案號│1387號│1387號│481號││判決├───┼────────┼────────┼────────┤││判決確│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7日│││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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