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31,855元未給付,其中482,371元為消費款、49,484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82,371元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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