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原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慧 被告 吳純默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39之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7,82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3,56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39之3地號土地內、面積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39之3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 曾俊卿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惟被告即鄰地同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3
9之3地號土地,將之劃為其所經營停車場用地之一部分,並分割成數個停車位對外收費。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查:
⒈被告以每小時、每停車格40元之金額,對外收取停車費
,另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768元(計算方式:15,840元×27平方公尺×10%=42,768),亦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64元。被告經營之停車場位居繁忙省道旁,雖原告為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惟以每月3,564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偏低,茲併敘明。
⒉經原告實地查訪結果,於100年2月20日、28日、3月
17日期間,被告尚且占有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0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00年3月17日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1,583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39之3地
號土地內、面積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實為民事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前向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 吳朝貴
子孫 吳廣雄 (民事答辯狀誤載為 吳廣福 )、 吳憲宗 等人購買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並於86年1月3日、3月18日支付房屋拆遷補償費350萬元、土地價金及搬遷費100萬元,並由吳廣雄、吳憲宗收受立據。
㈡被告為善意占有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之人,其因此占有
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權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⒈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購得,並經交付而占有,
是被告基於買受土地之善意,占有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並為使用、收益,本為適法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書送達得知占有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後,即已將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上之停車格塗銷,依民法第952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被告既為善意占有人,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權人不負返還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實屬無據。⒉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僅
為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不可分之債,是原告請求逾其應有部分10分之6之範圍內,亦屬無據。
⒊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考量系
爭139之3地號土地僅係供停車場使用,租金收入尚非固定,相較於一般持續收取租金之情形不同,是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39之3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2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52年9月14日因分割而為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朝貴;於89年3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廣雄;於93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葉主維 ;於99年12月
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100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2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4予訴外人曾俊卿;系爭139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為原告、曾俊卿(應有部分分別為10分之6、10分之4)。
⒉被告將系爭土地,併同其管理使用之同小段148之4地
號土地,劃分停車格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臨時停車收費使用,嗣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9月29日勘驗現場,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銷除,而未繼續占有使用。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8日桃地資字第1000007806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舊簿、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72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指界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6日桃地測字第100100517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按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須被請求人有占有之事實,而占有又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且應以被告即占有人於訴訟中仍占有該物為請求要件。再查,被告於本院
100年9月29日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時,已未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並供人停車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已非現在占有使用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其99年12月10日起取得系爭土地開始,
迄至100年3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之1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曾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格出租他人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其自收受本件原告寄送之起訴狀繕本並知悉有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情形後,即將停車格位塗銷而未繼續占有使用,且其係具有適法權源而占有使用,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復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規定;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2紙,乃係訴外人吳廣雄於86年1月3日收受被告支付之房地拆遷補償費350萬元、訴外人吳憲宗於86年3月18日收受被告支付之土地及搬遷費用計100萬元;另訴外人吳廣雄、吳憲宗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朝貴之子、孫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綜上,應認被告辯稱:其已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吳朝貴之子、孫價購系爭土地乙節,堪信為真實。然,吳廣雄嗣以繼承之原因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陸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葉主維、原告等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其後手之後手即原告、曾俊卿等人。原告基於相信上開依土地法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狀,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無以上開情詞,排除原告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其99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開
始,迄至100年3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作為停車格使用一情,有原告提出照片3幀為證。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乃係於99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固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10日,惟原告既於同年月20日始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應認原告得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侵害,係自99年12月20日起,始屬有據。
⑵復依原告提出之3幀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之
1頁),乃係於100年2月20日、28日、3月17日拍攝,照片所示之停車格位之位置,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時,囑託原告拍攝並指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有原告拍攝勘驗現場照片4幀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原告上開提出100年2月20日、28日、3月17日拍攝照片,其上繪有停車格位供人停放車輛,顯見被告於原告上開拍攝日期時,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位收費並供人停放之用。
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9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劃除,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又稱:伊係到本院進行審理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遂將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劃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上開調解狀繕本係於100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停車場,嗣原告於10
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係於100年7月6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應認被告係於原告100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調解聲請後,始知悉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事,並劃除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是被告辯稱:其於99年間即已劃除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格線,核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
100年3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亦可參照。末查:
⒈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鄰近桃園縣桃園市○○路,毗鄰桃園國小,相鄰之同小段148之4地號土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矧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乃係桃園縣桃園市主要商區,附近設有電腦產品、餐飲小吃、補習班、餐廳,附近並設有百貨公司、桃園火車站,為桃園縣桃園市地區之主要交通中心,此亦為週知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將其設置之停車場收費標準,係每小時40元之計價方式;綜上一切情情,並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計算租金,始符事理。
⒉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7平方公尺觀之,被告應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4,214元、按月給付2,851元、按日給付95元。原告係自99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復於100年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4予訴外人曾俊卿,是原告自99年12月20日至100年1月3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全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
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分之6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586元【計算式為:15日(99年12月20日至100年
1月3日)*95+73日(100年1月3日至3月17日)*95*6/10=5,586】,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39之3地號土地內、面積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院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586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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