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人蛇集團成員乙○○,由乙○○持被告國民身分證、不詳大陸女子照片,冒被告之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乙○○再將系爭護照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王玉珠 ,由王玉珠代為辦理被告之美國簽證(下稱系爭美國簽證),後將系爭護照轉交該集團在大陸之首腦即綽號「周老闆」者(下稱周老闆),供大陸女子偷渡美國使用,嗣於94年1月21日, 張碧霞 帶領不詳年籍之大陸女子持系爭護照,欲從德國慕尼黑機場搭機偷渡至美國時,為德國警方當場查獲,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遺失,竟於94年2月20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王玉珠、張碧霞之證述、系爭護照之申請書、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書、系爭護照、系爭美國簽證、系爭美國簽證申請書、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邱麗文 之陳述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提供國民身分證予人蛇集團冒名申請護照,及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於92、93年間,將國民身分證放置於皮包,因欲至位於高雄市○○路之遊藝場上廁所,將皮包放在機車車籃,請友人代為看顧,因該友人逕入遊藝場疏未看顧,國民身分證及皮包均遺失,遺失當時不知國民身分證在皮包內,事後要用時找不到,才想到國民身分證可能放在上開皮包內一併遺失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護照之申請書、系爭護照影本、系爭簽證申請書影本
、系爭簽證影本(詳航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96年度偵緝字第第591號第38頁至第40頁、航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所示,確有人於93年11月30日,以被告名義申請護照,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同日核發系爭護照,並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簽證,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本院參酌:
⒈證人乙○○證稱略以:向 錢莊 綽號「 小陳 」者收購被告國民
身分證,以周老闆所提供之大陸女子照片偽稱為被告之照片,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冒被告之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貼有大陸女子照片之系爭護照,轉交周老闆提供大陸女子偷渡,但忘記被告之美國簽證如何辦理等語(詳航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⒉證人王玉珠證稱略以:系爭護照係乙○○所收購,乙○○要
伊填表格、申請預約單,協助辦理被告之美國簽證,但伊填完表格,到郵局劃撥,收到美國簽證預約單後,即寄回給乙○○,所以未見過被告本人,辦理美國簽證一定要自己辦理〔除14歲以下兒童及65歲(或75歲)以上老人〕等語(詳航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9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
⒊證人張碧霞證稱略以:伊與 吳素玲 帶2名大陸女子,持系爭
護照及以 黃秀雲 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搭火車到德國慕尼黑,該2名大陸女子於94年1月21日轉往美國時,遭德國警方查獲(自稱受領隊陳先生之託)等語(詳航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25196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⒋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94年12月15日函(下稱美國在台協
會函) 陳稱 略以:94年1月21日2大陸女子持系爭護照及黃秀雲之中華民國護照,在德國慕尼黑機場被查獲,該2名女子自承係來自中國大陸,系爭美國簽證申請時,面談官員發現所提供之照片與本人不同,曾請申請人補重照之照片,很遺憾在台協會疏忽,仍誤發簽證予申請人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本件確由證人乙○○收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以大陸女子照片偽為被告照片,冒被告名義申請系爭護照,再申請取得系爭美國簽證,並轉交周老闆提供大陸女子偷渡美國之用,該事實亦可認定。
㈢如上所述,證人乙○○雖以被告名義申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核發系爭護照,並申請系爭美國簽證後,轉交周老闆提供大陸女子偷渡美國,且系爭護照有遺失之登記,亦有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書1份附卷可稽(詳航警卷第59頁),然⑴依上開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書所示,系爭護照雖登記於94年10月13日遺失,惟該查詢書僅顯示系爭護照登記於上開時間遺失,並無依何事證為此登記之說明,自難認該登記與被告有何關連;⑵系爭護照雖於93年11月30日申請核發,94年1月21日由大陸女子冒名持用偷渡被查獲,而被告於超過3個月後之94年3月1日,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常人於證件遺失時非必可立即察覺,且察覺後亦非必立即辦理補發,是被告未及時發覺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所辯,及被告國民身分證被持以申請系爭護照3個多月後始申請補發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不合;⑶系爭護照雖係證人乙○○向綽號「小陳」者收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所冒名申請,惟因證人乙○○無法提供綽號「小陳」者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無法進一步查證綽號「小陳」者係如何取得被告國民身分證,則自難依證人乙○○之所證,遽認被告必係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而非如所辯因遺失而致國民身分證被直接或輾轉用以冒名申請系爭護照;⑷依證人王玉珠所證,美國簽證固需親自辦理,然因證人王玉珠僅係代填表格及代為辦理預約申請,未帶領申請人親赴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簽證,而證人乙○○亦證稱不記得系爭美國簽證如何辦理,且依美國在台協會函所示,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美國簽證時,曾發現到場之申請人與申請書上之照片不符,而因事後疏忽誤發系爭美國簽證,由上開簽證之辦理過程,亦難認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則綜上各情,本件尚難使一般人確信系爭護照係由被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冒名申請而無疑。
㈣依系爭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所示(詳偵緝字第591號卷第27至第28頁、第29頁),被告固於94年3月1日,以94年2月20日在高雄市遺失為理由,向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且另於86年9月1日向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然如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故意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供冒名申請系爭護照而非如所辯確有遺失,則其向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行為,亦難認使一般人確信有何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證明系爭護照係證人乙○○持被告國民身分證委由旅行社人員冒名申請,並申請系爭美國簽證後,轉交周老闆供大陸女子偷渡美國使用,但尚難認係由被告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且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難難認有何不實,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
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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