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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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9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9598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胡容玉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本院110年度執字第3460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5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本票原本到院,依前開說明,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如無法或拒絕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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