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萬順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縣○○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第713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萬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萬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置物籃,而徒手竊取之」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放在置物籃內無人看管,即持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而徒手竊取之」應補充更正為「即持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徒手竊取之」,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簡萬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AP9-68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分別發還告訴人 張孝青 、被害人 鄭智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120020562號卷第29頁,吉警偵字第1120022618號卷第45頁),告訴人張孝青、被害人鄭智鴻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身心障礙之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入監前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AP9-686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張孝青、被害人鄭智鴻,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112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簡萬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簡萬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8日2時49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見張孝青所有、由其女 洪曦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置物籃,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價值新臺幣6萬元)。嗣經張孝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機車已發還張孝青)。
㈡簡萬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31
日11時11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48前,見鄭智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走,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供己騎用。嗣經鄭智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機車已發還鄭智鴻)。
二、案經張孝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簡萬順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供述。⑵被告行竊時為該路段或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被告簡萬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確有為上述2件竊盜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張孝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為㈠所述之竊盜犯行。3被害人兼證人鄭智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被告為本件犯行及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方據報後之蒐證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佐證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為㈡所述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益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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