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世保具保人洪靜怡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靜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靜怡因受刑人賴世保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應到案執行,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花檢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花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21至2
3、29、35至45頁)。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3年3月7日花檢景甲113執416字第1139004954號函、花檢送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執字卷第25至27、47至49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