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OO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OO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暨相對人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0,223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甲○○,因相對人曾遭判刑入獄一年,106年8月至000年0月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思考兩造並不適合,故於相對人出獄後,於107年8月6日協議離婚。聲請人為使相對人順利領取單親補助,以及使未成年子女甲○○具有原住民身分,故與相對人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將未成年子女改為從母姓。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探視權利内容,並未明白約定時間及方式,兩造似無得共同依循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兩造甫離婚時,聲請人將其在玉里經營之飲料店頂讓予相對人經營,嗣相對人表示玉里店之生意不好,聲請人再出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將其妹丁OO在花蓮市經營之飲料店頂讓予相對人經營,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並搬至花蓮市區居住生活,而因未成年子女甲○○有聽力障礙,聲請人亦分期付款為其購買助聽器及矯正鞋。斯時聲請人均可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視訊電話,每月可固定隔週至花蓮市區攜未成年子女甲○○出門遊玩,或接回玉里過夜(週五接回玉里,週日送回花蓮市區)。嗣後相對人交了男友,相對人表示現任男友會吃醋,聲請人為避免打擾渠等生活,故約定改為每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甲○○視訊電話,每月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過夜一次,直至110年2月間均依上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詎料,相對人110年2月起,告知因疫情因素,希望盡量少帶未成年子女甲○○出門,要求暫時先取消會面交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身體健康著想,亦同意取消。於110年4月間,聲請人向相對人表示希望可以恢復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相對人仍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其後復稱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甲○○不能常常這樣與聲請人相處,只能三個月會面交往一次」云云,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詢問社工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僅一再表示聲請人不得會面交往,聲請人無論係撥打視訊電話,或欲攜未成年子女甲○○出遊或接回玉里均遭拒絕,聲請人多次聯絡相對人,其亦稱未成年子女甲○○不在或店裡很忙為由,掛斷聲請人之電話,期間聲請人欲送禮物予未成年子女甲○○,其禮物或寄送之包裹均遭拒收或退回,聲請人迄今已一年以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顯然影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反聲請部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意旨:相對人未曾阻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係因聲請人工作、搬家之故,多次未依約定時間接送甲○○,造成相對人及甲○○工作及生活上之困擾,方因此致生誤會。為甲○○之身心能健全發展,相對人亦希冀甲○○能於雙親之關愛下長大,然因甲○○有發展遲緩等身心議題,經治療多年後方能如一般孩童學習並與外界互動,就隔夜交往之部分,除甲○○之性別及年齡幼小,尚難能保護自身安全外,甲○○之左耳聽力落在重度至極重度聽損範圍,故甲○○需配戴助聽器,以維持日常生活、學業之正常進行。助聽器須每日清潔,以維持衛生及正常運作,甲○○之學習、生活亦較其他孩童有更多須小心謹慎之處,然而聲請人之工作、生活作息似乎較不穩定,亦未曾處理甲○○聽力損傷之相關事宜,是否有足夠心力協助甲○○之生活及安全,實屬有疑。是請法院延後隔夜交往之時程,待甲○○較為年長,足以照顧自身安全時,再為進行。
(二)反請求意旨: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花蓮縣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0,445元,然聲請人多年來鮮少給付甲○○之費用,是請法院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223元,俾維持兩造子女甲○○之生計。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1、本院為瞭解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間適宜之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據覆略稱:「一、兩造會面交往評估:1.兩造就婚姻關係無法維繫有共識,離婚初期自行協議會面交往尚順利,然後續各自有交往對象及新生活安排後,對原先自主協議彈性會面方案成為困擾。2.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可與他方有良好互動,然相對人因長期為主要照顧者,且近3年陪伴OO走過早期療育的辛苦復健歷程,對於聲請人的未參與及未負擔扶養費用仍有怨言,同時考量性別差異現況較難接受隔夜會面交往。3.聲請人整體而言生活不穩定度與住所變換性確實較高,過往失約情形也為兩造衝突主因之一,透由家事中心協助兩造認知會面方案規律性與穩定度的重要性。4.依實際親子會面互動情形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良好,即使2年多未見面,但不需任何促進即可自在互動,情感依附關係有一定基礎,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親屬與玉里生活環境也仍有一定記憶,相當程度上無限制隔夜會面交往必要性。5.兩造目前共識有每月一次週六會面交往,未會面周六晚間可進行視訊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撥打未成年子女line平板帳號,聲請人有期待可延長為一個週末週六到週日的隔夜會面交往,相對人就此部分較為抗拒,整體而言,確實有受到相對人同居人反對的影響。二、本件建議可試行和解:1.本件兩造對於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案有共識,也可同意於週末期間為半日到一日的會面交往,然進行如何,仍待9月與10月於社區試行會面與團體參與情形才能進一步評估,聲請人的積極性與穩定性還需再追蹤確認。2.本件兩造皆期待有穩定、可執行的會面交往方案。建議可安排庭期於10月14日社區團體後,確認兩造進行概況(聲請人是否都有如期出席與接送),含視訊會面交往情形,並為後續可行漸進式方案試行和解。3.本件建議和解可行方向:(1)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間7時30分至8時以line視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聲請人得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止,每月第二週週六(即112年11月11日、12月9日與113年1月13日)下午2時至6時至OOO社區會面中心接未成年子女OO外出會面交往與送回。(3)聲請人得於113年2月至113年6月止,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至OOO社區會面中心接未成年子女OO外出會面交往與送回。(4)聲請人得於113年7月起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10時至OOO社區會面中心接未成年子女OO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7時送回OOO社區會面中心由相對人接回。」復經試行會面交往後,補充調查報告據覆略稱:「一、家事中心戊OO老師說明:1.雙方於9月8日、9月23日於OOO社區親子會面交往中心的會面都有順利進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的互動也很融洽,不需第三方促進。2.雙方於9月23日會面結束後,有自主在OOO就後續會面討論達成合意。同意10月OO度假酒店的活動,自11月起可安排每月1日8小時的親子會面,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自行至相對人住所接送。3.聲請人表達希望能有隔夜會面交往,心理師建議漸進式安排於明年農曆年,在此之前維持友好可規律執行的會面交往方案。二、追蹤10月14日親子團體進行概況:1.原定團體活動因後續親子成員召募不順利,活動前含本件僅2組親子參加,主辦心理師後續決定延期至12月2日辦理,也鼓勵聲請人與OO再參與12月2日的活動。三、本件建議可試行和解方案:1.聲請人每月支付6,000元扶養費用。2.本件修正後建議和解可行方向:(1)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間7時30分至8時以line視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聲請人得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止,每月第二週週六(即112年11月11日、12月9日與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OO外出會面交往與送回。(3)聲請人得於113年2月起,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OO外出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7時送回相對人住所。如會面交往當週遇國定連續假日,則會面交往期日彈性調整為連續假期第一日至最後一日。(4)需再協談是否安排113年農曆年會面交往方案。」有前開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2、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子女甲○○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甲○○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子女甲○○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3、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之意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爰依聲請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聲請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適當。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相對人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1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0,445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0,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3、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此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未成年子女於年滿18歲之日起即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自斯時起應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始發生,是未成年子女18歲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尚屬不確定,況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另有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8歲成年至年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依法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週六晚間7時30分至8時以Line視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至相對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會面交往與送回(該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即無庸進行Line視訊軟體之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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