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榮豐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榮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起訴處分案號補充「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及第9行之「毒品吸食器2組」更正為「毒品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第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覆略以:本案僅有被告之單一證詞指述,無其他交易事證或補強證據,致難後續偵查,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民國113年4月10日新警刑字第113000518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內液體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66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憑,衡情該液體已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是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另1組吸食器並非於被告之居所、住處所扣得,且本案被告
僅有1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該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古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62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 於112年5月22日10時46分另案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榮豐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2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31日鑑定書各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