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3年度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子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2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7日0時7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6至47頁),扣案摺疊刀1把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一直以來都會帶著此摺疊刀防身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查獲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長良加油站,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摺疊刀防身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摺疊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攜帶摺疊刀1把至加油站,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而雖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