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 鄒沛芬 (送達處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嵐 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到庭,經承審該案之 邱佳玄 法官當庭告知其曾僱用相對人鄭嵐至家中照顧貓隻,聲請人始知此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上揭暫時保護令之邱佳玄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揭迴避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9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其迴避,然聲請人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原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之日(113年4月30日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起3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針對承審法官曾僱用相對人至家中照顧貓隻乙節,於上揭暫時保護令事件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致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恐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以為釋明(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立法理由揭示「釋明者,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信為大概如此也」),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程序上已非適法;況單純因日常生活所需而與他人成立如買賣、租賃、借貸、僱傭、承攬等契約在所多有,實難僅因承審法官與當事人間曾成立私法契約,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既承審法官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列之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迄今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尚難僅憑聲請人泛稱承審法官曾僱用相對人至家中照顧貓隻云云,遽認聲請人受有不公平審判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6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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