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相對人乙○○
甲○○利害關係人戊OO社工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相對人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丁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聲請人接獲幼兒園通報,未成年人丙OO於109年8月27日早上入園時,其正面頸部及背部有明顯傷痕,另左手食指明顯腫脹;園長詢問相對人乙○○,相對人乙○○坦承伊有打未成年人丙OO致其受傷,但未成年人丙OO的右手食指腫脹,為相對人乙○○的同居男友己OO所致,經花蓮縣政府社工訪視評估,因未成年人丙OO常遭相對人乙○○的同居人己OO不當管教,造成未成年人丙OO臉部有明顯瘀青傷勢,且相對人乙○○表示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丙OO,經社工聯繫亦無其他親友資源,故於109年9月9日,由本院109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丙OO至今。相對人甲○○雖甫於111年7月5日認領未成年人丙OO並任親權人,原待評估其親職能力等,但目前伊態度趨於消極,社工致電伊也未接,或直接轉語音信箱,112年8月25日相對人甲○○的電話竟暫停使用,且社工迄今仍未找到相對人甲○○的真正住所。足證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消極,照顧意願反覆,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且多數時間呈現失聯狀態,聯繫不易,顯示相對人甲○○親職能力不彰且責任感不足。又對於未成年人丙OO照顧計畫反覆、無任何執行行動,評估其監護狀況不佳。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權利義務。
(二)相對人乙○○長期居無定所、四處遊蕩、避不見面,亦拒絕與社工聯繫,其子丁OO也為警政協尋對象。又因相對人乙○○無家屬居住在花蓮,亦聯繫不到其他家屬,兒童丁OO生活環境堪憂,故社工向警方通報其母子為失蹤人口,並函請警局協尋相對人乙○○及兒童丁OO,請派出所警員至戶籍地、居住地巡視。111年12月26日,花蓮縣政府也發函請相對人乙○○約定訪視時間,但相對人乙○○皆未主動聯繫社工。112年3月27日透過洗車店老闆告知,相對人乙○○出現在花蓮縣吉安鐵皮屋的處所。聲請人考量相對人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同居人庚OO也曾有販毒之前科,交友關係複雜,並於短期内於本縣各地方輾轉居住,故社工前往與相對人乙○○簽署「安全計畫」,以確保兒童丁OO之安全。112年3月30日凌晨許,聲請人得悉相對人乙○○因案通緝遭緝獲,須拘留並送至花蓮地檢署開庭。考量兒童丁OO年幼,聲請人遂將兒童丁OO安置於保母家,並請相對人乙○○於開庭後主動聯繫社工將兒童丁OO帶回。惟相對人乙○○於下午3時許在花蓮地檢署開完庭後,未主動聯繫社工,經社工當日下午5時詢問地檢署得知相對人乙○○已於下午3時離去,社工於下午6時許才聯繫上相對人乙○○,請相對人乙○○於翌日早上至花縣府討論兒童丁OO的照顧計畫,惟相對人乙○○逕自結束通話,後續再去電皆不回應,違反雙方簽署之「安全計畫」。故112年3月30日本院裁定緊急安置兒童丁OO。過往社工若要與相對人乙○○討論本案2名兒童丙OO、丁OO的生活照顧議題時,相對人乙○○多為不回應或閃避訪視,無法針對本案2名兒童丙OO、丁OO未來處遇進行討論。亦且,相對人乙○○向社工坦言,不想接回兒童丙OO,又伊雖有意願接回兒童丁OO,但以現階段照顧壓力及經濟負荷問題,對於接返兒童丁OO仍呈現心有餘而力不足之情況。
(三)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全部停止、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丁OO之親權全部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OO、丁OO之監護人,指定未成年人丙OO、丁OO之主責社工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7歲之兒童、丁OO現為3歲之兒童,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OO字第00號、第0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O字第000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丁OO之親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丁OO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
OO、丁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戊OO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且為丙OO、丁OO之主責社工,對於丙OO、丁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戊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戊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姿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