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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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沛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沛涵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聲請書誤載為金簡上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 賴映儒 、 陳芳翊 支付賠償,該判決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卻未如期支付賠償予賴映儒等人,經賴映儒具狀陳報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宣告緩刑3年,且受刑人應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賴映儒、陳芳翊支付賠償,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緩字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又賴映儒僅收到112年7月、8月及10月之款項共1萬5千元,陳芳翊僅收到112年7月、8月及10月之款項共2萬元,後續均未再收到受刑人所給付之賠償等情,則有賴映儒之刑事陳報狀、賴映儒之存摺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芳翊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執緩字卷第39至41、47至51、57至63頁),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對於之前有數期款項未付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固堪認定,然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二)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之前家中發生變故,原希望待處理完畢後再一次給付被害人,但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3頁),固非可取,蓋受刑人本即應按所同意之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且若因特殊情形無法履行負擔,花檢既已於000年00月間檢送執行傳票予受刑人且註明由辛股承辦(執緩字卷第21至23、29至31頁),受刑人自得向承辦股之執行檢察官陳報並由其酌情處置,而非逕行不為給付。然查,受刑人既嗣於113年4月20日分別匯款3萬元予賴映儒及陳芳翊,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未完全給付所欠之款項(受刑人前未給付112年9月、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款項,共7期),然受刑人既已各給付相當於6期之款項予被害人,且稱日後將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可知受刑人於事後尚有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且若遽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可能入監服刑或服社會勞動,反而致被害人無法繼續順利獲償,對被害人亦未必有利。
(三)又受刑人經本次聲請撤銷緩刑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若再有未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前已履行之負擔部分則形同付諸流水,受刑人自應確實、如期履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反緩刑之負擔縱有可議,惟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