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周季諳相對人谷辣斯.尤達卡(KolasYota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準此,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於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本院協助調閱○○○○○-○○○並查扣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之入口處、門口、櫃台、樓梯間等處所之監視器畫面,及客人休息、居住登記紀錄。
㈡請本院協助調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門口自11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監視器畫面,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內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監視器畫面。
㈢上開畫面係欲證明相對人及訴外人李○○是否有於113年1月1日
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前往○○○○○-○○○,實有保全證據必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無非係欲證明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4月15日止,相對人及訴外人李○○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㈡惟本件聲請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30號民事事件為判決,並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則其自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將證據故意隱匿、銷毀之具體事證,是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證據有滅失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彥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