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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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寶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宋兆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兆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二號四樓通往五樓樓梯間,加裝鐵門佔為己有,而竊佔屬於十號、十二號一至四樓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即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兆寶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何鴻榮 之指訴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履勘現場筆錄、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在上址加裝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佔犯意,辯稱:伊係為防盜目的裝設鐵門,且有分發鑰匙予各樓層住戶,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之不法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之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占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四、經查:(一)上址十號、十二號房屋係同一棟雙併式建築物,除一樓住戶外,均使用同一樓梯出入,現場四樓通往五樓樓梯間處,由被告宋兆寶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僱工裝設鐵門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何鴻榮指訴相符,復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而上開樓梯間面積係登記為四樓住戶所有權狀範圍內,提供該棟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公共使用,亦經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技士 宋曉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二)被告雖將四樓通往五樓樓梯間裝設鐵門,惟亦複製數把鑰匙予各樓住戶,供樓下住戶出入使用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審供承在卷,並提出該棟建物十號二樓住戶 王淑珠 、十二號二樓住戶 黃河清 、十二號四樓住戶 黃佑鋒 等人出具之證明書三份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佔四樓通往五樓樓梯間空地之犯意,即有疑義,況被告倘若果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何致如此,被告既無上鎖排斥其餘共有人使用之意圖,尚難僅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告所交付之鑰匙,或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加裝鐵門,即遽謂被告有竊佔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其上開所辯,應堪採信。(三)而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架設鐵門之客觀事實,但仍不足憑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至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允許擅自裝設鐵門,是否影響告訴人權益,應循民法、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查本件該棟建築物樓梯間,核其性質,除供全體住戶使用外,亦屬該棟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被告宋兆寶在四樓通往五樓樓梯間架設鐵門,是否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生命、身體或健康,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嫌,經核非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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