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即被告配偶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丙○○涉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竊佔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二號四樓通往五樓屬於各層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樓梯間,擅自加裝鐵門據為己用,因據共有人乙○○告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罪名訴請處斷。
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性質,係以特定犯罪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之傾向
犯,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就他人不動產私擅排除合法占有而移置於不法支配狀態之下,始能構成。至於共有人之一逾越權利範圍而為共有物之管領使用,以致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倘若主觀上並無排除他人共同利用之犯罪意圖,則僅為單純之民事不法行為,除依其他共有人請求而負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義務外,尚難繩以竊佔刑責。此項排除他人合法占有之主觀意圖是否存在,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在刑事訴訟上自須依照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觸犯竊佔罪,無非依據告訴人所訴,認為被告既有擅自在公共
使用樓梯間加裝鐵門之事實,縱使分發鑰匙以供其他住戶使用,一旦將鐵門反鎖,他人雖有鑰匙亦無從開啟,應有竊佔犯意,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在系爭樓梯間裝設鐵門之後,確曾主動複製鑰匙分發其他住戶,已據證人戊○○、甲○○結證無誤,告訴人在原審亦陳稱「被告曾經要交給我鑰匙,但是我並沒有拿,因為被告說他家曾遭竊,所以我更不敢拿他的鑰匙」(原審卷第四八頁),與被告始終辯稱因屢遭竊盜而加裝鐵門以資防閒之情形俱無不符;公訴人雖謂被告分發鑰匙之後仍可將門反鎖而阻絕他人使用鑰匙云云,但徧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曾惡意以此方法使其他住戶所持鑰匙喪失效用,應認其在主觀上尚無排除其他區分所有人通行利用該樓梯間之犯罪故意。告訴人不同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鑰匙,固不因其他住戶同意與否而影響其自身私權之行使,但此僅為民事上如何請求排除侵害之問題,已如前述,與本案有無竊佔犯意之刑事判斷並無關連,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竊佔罪,為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被告並非自願複製鑰匙交付其他住戶、而係屢遭抗議、檢舉,迫不得已始行為之,謂此無解於竊佔罪之成立,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告訴人之指訴,須經調查其他證據足認於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有罪判斷之基礎,經調查證人戊○○等所為前述證言,被告並非由於他人抗議而提供鑰匙,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四號)
,另據告訴人指訴,指被告以鐵門隔絕系爭樓梯間阻塞公寓住戶之逃生通道,併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但該條公共危險罪名雖不以業已造成現實損害為必要,仍須確已發生具體危險始能構成,與僅在抽象上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抽象危險犯尚不相同。經查:被告擅自裝設鐵門之行為,迄未對其他住戶造成生活上之具體危險、僅係有此可能而已,業經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根據上述說明,自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問題。起訴部分與移請併辦部分俱不能證明為犯罪,兩者間即無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應退還原檢察機關另為處理,併予指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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