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一二四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否准其設置休閒農場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起訴狀誤列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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