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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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以「喇叭懸邊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八七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八九○○一七二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二二○○八五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訴訟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之申請專利標的是否為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適合給予新型專利權?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編譯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一書中,於其
書序中闡明其編譯目的之內文,該書序文中提及本書編譯主要是因應我國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配合國際規範加以修正之專利法,且為使專利審查基準無背於國際專利實務,更避免多年來專利審查基準一向被視為內部文件,而造成外界有專利審查黑箱作業的疑慮,因此,為使審查作業透明化、審查委員及申請人均有所依循,爰將審查基準對外公開。於此可明顯看出「專利審查基準」編譯目的本在於提供審查委員及申請人能因應國際規範,在申請審查上能以此書做為基準依據,且為提供閱讀者更便利取材,並配合國際專利實務及國內產業發展情況,被告更是備極辛勞彙編修訂,直至八十九年十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已不限於專利法法條闡釋或僅有發明、新型及新式樣申請審查基準,更增添如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特定技術領域審查基準、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等各項相關專利法應用之基準依據,而最令人讚賞的是,由於產業發展快速,各行各業提出申請專利內容層出不窮,為此,被告在考量申請審查應備文件之適法性,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時,能同時符合國際專利規範,故於每一審查基準後部均列舉多項專利寫作範本,讓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能夠針對前列範本依照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發明、新型及新式樣適法標的更有所依據,也就是說,依據「專利審查基準」內文所列示之寫作範本,申請人可明顯依據取決其適法標準何在,亦即,此範本即提供審查委員判斷專利案件申請標的有無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在此,相信已提供鈞院對「專利審查基準」編譯及審查判斷應有之注意何在,且知悉「專利審查基準」對申請人及審查委員之重要性。
⒉今原決定機關引用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不僅透露
出原決定機關對前述被告編譯專利審查基準完全不了解之脫誤,更對被告編譯專利審查基準之美意完全抹煞,如「專利審查基準」內文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第2-3-25頁至第2-3-27頁,有實例提及:「一種低摩擦纖維軸承面使用的撚線,其係由佔體積比最多50%的TFE比例之TFE細絲(I0),以包含高溫度用尼龍的合股線(11)作為心線,並鬆弛地搓撚構成者。」從此實例中可看出,該專利創作目的為了獲得低摩擦之效果,透過不同比例之TFE細絲(I0)及尼龍的合股線(11)作為心線,以其外觀構造組成而言,雖不具任何改變,但卻是透過一定製作方式(鬆弛地搓撚)構成其物品形狀,更於其說明中敘明:「撚線與纖維軸承均係屬物品,符合新型專利之標的。」故此實例可列為新型專利申請,並無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再觀照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中提及:「一種喇叭懸邊之改良,特別是使用熱可塑性橡膠TPE之片材製成的喇叭,懸邊,其特徵為:該熱可塑性橡膠TPE係由丁基橡膠(IIR),乙烯/丙烯橡膠(EPDM),耐油膠(NBR)或天然橡膠
(NR)其中一種之橡膠與聚丙烯P.P混煉而成,其中橡膠之加琉量再TPO(EPDM/P.P)為0~99%,並製造橡膠或塑膠對於TPE總量之含量比在10%~90%以達硬度為蕭式A55~D50,比重0.95~1.1,並且片材的押出厚度在0.25mm~0.8mm之間的熱可塑性橡膠片材(其文字敘述方式同於實例中所述:其係由佔體積比最多50%的TFE比例之TRE細絲(10),以包含高溫度用尼龍的合股線(11)作為心線),繼而將此TPE橡膠片材以真空成型截剪成之喇叭懸邊者(其文字敘述方式同於實例中所述:作為心線,並鬆弛地搓撚構成者)」,也就是說,系爭案所欲申請保護標的與「專利審查基準」在新型審查基準所引用之實例同樣是利用特定比例之材料組成以既定製造方式構成該專利標的物之形狀特徵,試問,系爭案完全依照「專利審查基準」之實例而撰寫申請,怎會有違法之事實?更令原告訝異的是,原決定機關既為被告之上屬機關,對「專利審查基準」更應熟稔無疑,怎會與被告同樣僅是斷章取義,僅是截取系爭案之部分技術內容就斷然認定系爭案僅是單純顯示物品之合金比例、系爭案為一種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就據以撤銷原處分,對原告權益置於何地?且被告為求我國專利發展更趨於國際規範所作專業審查基準,若以原決定機關如此引用,自行解釋,此舉比諸八十三年前無「專利審查基準」之黑箱作業,更提供一合法掩飾,對我國專利發展豈不完全敗壞。⒊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案確實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藉以維護專利制度,保障業界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且確為專利法所稱
之新型專利云云。惟查專利法九十七條規定,新型專利標的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不包含製造方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已界定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故若僅單純顯示物品之合金比例者,不符合新型專利的標的。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非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所界定的新型專利之標的,自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新型專利。
⒉起訴理由又以起訴狀證據二之案例認為其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符合新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云云。惟查起訴狀證據二之案例與系爭專利之案情並無關聯,不能相互引用以做為認定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依據,起訴理由以此做為證明系爭專利係專利法所界定之新型專利標的並非正確,故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喇叭懸邊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二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初版「熱可塑彈性體技術手冊」;舉發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附件四為八十一年公開之南強公司型錄。被告以舉發附件二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舉發附件三未見有如系爭專利之片材組成、厚度或成形為喇叭懸邊,舉發附件四其喇叭懸邊採用SANTOPRENE,並不足以證明該SANTOPREN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故舉發附件二、三、四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非新型專利之標的,自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標的是否為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適合給予新型專利權?
三、本院查:㈠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之意旨,新型係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參照被告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一節新型之定義2-1-1頁)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載明:「一種喇叭懸邊之改良,特別是使用熱可塑性
橡膠TPE之片材製成的喇叭懸邊,其特徵為:該熱可塑性橡膠TPE係由丁基橡膠
(IIR),乙烯/丙烯橡膠(EPDM),耐油膠(NBR)或天然橡膠(NR)其中一種之橡膠與聚丙烯P.P混煉而成,其中橡膠之加硫量在TPO(EPDM/P.P)為0~99%,並製成橡膠或塑膠對於TPE總量之含量比在10%~90%以達硬度為蕭式A55~D50,比重0.95~1.1,並且片材的押出厚度在0.25mm~0.8mm之間的熱可塑性橡膠片材,繼而將此TPE橡膠片材以真空成型截剪成之喇叭懸邊者。」足見系爭專利的標的為熱可塑性橡膠TPE之組成、如何押出熱可塑性橡膠TPE片材及把此片材截剪成喇叭懸邊產品之方法,屬於一種產品(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此亦為原告所不爭。系爭專利既非以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標的,依前述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與原處分機關專利審查基準,原處分機關當初核准給予新型專利權,即有未合。
㈢至於原告所舉「專利審查基準」第2-3-25頁至第2-3-27頁記載之「低摩擦纖維
承面使用的撚線及使用它的軸承」新型專利案例,核其所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並非如原告所指僅有「一種低摩擦纖維軸承面使用的撚線,其係由佔體積比最多50%的TFE比例之TFE細絲(10),以包含高溫度用尼龍的合股線(11)做為心線,並鬆弛地搓撚構成者。」其專利範圍特徵尚有「⒉一種軸承,包含有由合成樹脂(14)硬化成形之軸承面(15),且軸承面(15)之內部,具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撚線構造,並使TFE細絲(13)於軸承面(15)上露出,形成軸承面(15)上有滑溜面者。」由其二項專利範圍特徵可知,該實例並非單純之製造方法,且與系爭專利特徵敘述方式並不相同,原告擷取其中之一部分加以比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喇叭懸邊之材質組成及製造方法,非新型專利之標的,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