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台北商業台」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新聞傳播、報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北商業台」係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應不予註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服務標章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提000000000號服務標章註冊申請作成核准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北商業台」是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又其是否具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對駁回訴願理由之意見:
⑴訴願決定認系爭標章「僅單純作為一般電台頻道予以使用,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不應採取:
①查,原告及其授權使用系爭標章之邁視歐公司,均係專業之媒體經營者
,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係作為頻道名稱之用;另原告擁有「民眾日報」及「東森新聞報ETtoday.com.tw」網路新聞報等平面及電子新聞媒體,為集團公司資源之整合及利用,故以系爭標章申請本類之「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均係該標章實際使用及未來衍生使用之範圍,先予說明。
②依電視媒體之現況而言,一般之收視戶均係以電視台名稱或頻道名稱(
如台視、中視、TVBS、HBO、ESPN等)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並與其他頻道為區別,是作為「頻道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本質上即具有識別性,而為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重要表徵,當然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顯著性。原決定所謂「系爭標章僅單純作為一般電台頻道予以使用,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其立論實非原告所能索解,亦違業界現況。
⑵訴願決定認系爭標章作為電台頻道使用,非服務標章之使用,故「尚難遽
認本件服務標章業經長期廣泛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亦與事實不符:
①商標(標章)是否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特別顯著
性)」,即其是否於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依學者見解,「應就個案為客觀之判斷,尤應就交易實情,諸如消費者之聯想關係、商標與商品間之關係,商標使用時間之長短、商標本身之知名度、商品之價格等等加以考量。」,而其具體之判斷標準,即視該商標(標章)是否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使用,合先說明。
②系爭標章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於台北縣市各主要系統台(即俗稱之第
四台)播送區域內,以之作為頻道名稱使用,且持續使用迄今,是其確有長期、反覆使用之事實;而依新聞局公布資料,系爭標章所表彰之頻道,其於台北市之收視戶數(包括金頻道、大安文山、陽明山及新台北等有線系統)計三十萬八千餘戶,占全台北市收視戶近六成,是該標章於其營業區域內亦有相當之普及率,而符合「廣泛使用」之要件,故系爭標章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特別顯著性」,亦屬無疑。
⑶訴願決定以商標之「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否定原告所舉其他類似案件獲准註冊之前例,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①原告於訴願階段,曾舉註冊第七八八六七號「台北之音」、第一四一一
七四號「台灣財經網」及第一二六○二六號「台北美人」等服務標章獲准註冊之案例,主張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系爭標章亦應准予註冊,惟訴願決定機關以各該服務標章「核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服務標章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以之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②惟查,系爭服務標章係以其所授權之邁視歐公司經營之「台北電視台」
為發想,表彰其服務之來源為「台北電視台」,從而創造出一系列以「台北」為主題之傳播服務標章,再以「新聞台」、「商業台」與「夢享家」等名稱區別其報導新聞、商業訊息或不動產資訊之屬性,其概念、發想均有其特殊性及創意,並非單純之以「地名」與「服務說明」為組合。原告所舉各案,尚有以地名與服務說明組合而獲准註冊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標章當無不准之理;雖其係另案適法、妥當與否之問題,惟其核准已係事實,並構成原告信賴本件系爭標章得申請註冊之信賴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機關准許系爭標章之註冊。
③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六條著有明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特性之案件,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機關在憲法上之平等處遇義務,有行政自我約束原則之拘束。而所謂「正當理由」,依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係「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及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係「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原訴願決定以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標章註冊案「案情不同,基於服務標章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服務標章應予核准之論據。」之立論固有所本,惟行政行為訴諸司法審查,即應就其合法性、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為判斷。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所根據之法律(商標法),其立法目的係排除商標惡用、避免不當競爭及保護消費者不致誤認誤買,衡酌否准對原告信賴利益之斲傷,及核准對社會不致產生任何惡害,自仍應以核准本件註冊為妥。被告機關未斟酌本件具體事實、立法目的即逕為否准之決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其決定當然違法,而有撤銷之必要。
⒉原告之系爭標章應准予註冊之理由:
⑴系爭標章非指定服務之說明:
①本件系爭標章,係由原告所發想設計,並同時設計有「台北新聞台」、
「台北夢享家」等一系列之服務標章,以配合被授權人邁視歐公司所經營之「台北電視台」製播節目之用,已如前述。而邁視歐公司之設立,係由台北縣、市主要系統業者(即俗稱之「第四台」)中之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集資成立,而前述系統業者均有原告之投資,故原告方有授權邁視歐公司使用系爭標章之舉,先予說明。
②邁視歐公司經營之業務,係接受前述系統業者之共同委託,自製節目於
各該系統台播出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而邁視歐公司取得前述服務標章之目的,即係針對委託之各系統台之收視戶,製作以商業、新聞及不動產資訊為主之節目,故於前開系統業者營業範圍內,其收視戶之頻道均統一為第13頻道之「台北新聞台」、第17頻道之「台北商業台」及第72頻道之「台北夢享家」。基前說明,因邁視歐公司經營之電視台命名為「台北電視台」,故系爭標章與系列標章係表彰其節目(服務)之來源為「台北電視台」,而非表示其服務之產地或內容僅與台北相關。此外,系爭標章尚與「台北電視台」、「台北新聞台」及「台北夢享家」等標章共同構成整體之系列標章,而產生倍增之知名度與識別性。
⑵依業界習慣,頻道名稱係用以識別服務內容之重要方法,當然具有顯著性:
①至系爭標章中之所謂「○○台」,係有線電視頻道作為區分其電視台之
屬性、表彰其節目特性之重要表徵,並藉以與他人節目區隔之方法,蓋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逾百,一般之收視戶僅能以頻道名稱作為選擇收視之依據,已如前述;惟因現時同一電視台常有經營數個頻道之情形,故各台均約定俗成地以節目內容再加以細分作為頻道名稱,如原告前述所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東森國片台、東森洋片台、東森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幼幼台及東森購物台」等,緯來電視台有「緯來戲劇台、緯來電影台、緯來體育台」,衛視有「衛視中文台、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體育台」等等,依電視台之行業特性,作為頻道名稱之系爭標章當然具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顯著性」。
②如前所述,因目前國內衛星及有線電視頻道之成立如雨後春筍,為表彰
個別電視台之節目屬性、區別不同收視階層,各同業亦紛紛以其個別之「○○台」頻道名稱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如華人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七一三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萬里達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七六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衛星廣播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七四八三○號「STAR電影台」、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九四○四四號「黃金娛樂台」及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審定第一一一四九八號及一一一五○○號「SET都會台」及「SET台灣台」等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原證八),且衛星有線電視主管機關之新聞局亦命各有線電視台將屬性相類似之頻道集中整合,如18至23頻道為國片,26至33頻道為綜合台,39至44頻道為新聞,46至48為體育台,56至63頻道為洋片等(原證九),是業界既有不約而同將標榜其節目性質之「○○台」作為頻道名稱,並以之申辦服務標章之舉,不啻成為業界慣例,且已成為必要之作法,並為主管機關所肯定其分類之實益,成為表彰其節目來源及特性之重要表徵,是作為「頻道名稱」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當然具有識別性,主管機關實不宜昧於現實,而否認系爭標章之識別性。
⑶系爭標章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亦具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特別)顯著性」,應准註冊:
即令系爭標章具有識別性之主張不為鈞院所採,惟其業經長期、反覆及廣泛之使用,已經原告於前述甚詳,於此不贅。故其亦應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而有核准註冊,予業已投入大量時間、費用使用系爭標章之原告以合法保護之實益。
⒊末查,被告係商標主管機關,其職權之存在依「國家契約說」,係由人民之
負託而來,是其職權之存在應為服務人民,而非單純之上對下之「高權關係」,其對申請註冊之案件一方面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反面言之,在不違反商標法之強制規定範圍內,應儘量予不特定之申請人核准註冊,以維其從事商業之期待利益,此不僅攸關人民對行政之信任,更係承辦公務員對國家、人民所負法定之義務。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核准系爭標章註冊為有理由,爰具狀聲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按「凡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種類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中文「台北商業台」,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原告聲稱係為衛星有線電視頻道經營者,並轉投資設立新台北邁視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台北電視台」之名義經營大台北地區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播送業務。為表彰其經營之頻道節目之提供者,由原告創造出本件「台北商業台」及一系列之「台北新聞台」「台北生活台」及「台北夢享家」等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予邁視歐公司使用。原告又稱擁有「民眾日報」及「東森新聞報ETTODAY.COM.TW」網路新聞報等平面及電子新聞媒體,為集團公司資源之整合及利用,故以系爭標章「台北商業台」申請「新聞傳播、報社」等服務,均係該標章實際使用及未來衍生使用之範圍。原告再稱系爭標章自民國八十九年起,即於台北縣市各主要系統台(即俗稱之第四台)播送區域內,以之作為頻道名稱使用,且持續使用迄今,是其確有長期反覆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標章具有商標法第五條二項之「特別顯著性」。經查,原告所檢送之台北邁視歐期刊封面(西元二○○○年十一月號)、東森台北電視台期刊封面(西元二○○三年四月號)及台北電視台.商業台經營區域與收視戶數分布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該「台北商業台」實際使用態樣,僅單純作為一般電台頻道名稱予以使用,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尚難認定系爭標章經原告使用而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且難認定本件服務標章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使用服務之品質、功用、通用名稱或其他說明者不得申請註冊;但有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台北商業台」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八類之新聞傳播、報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本件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北商業台」,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報社服務,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台北商業台」是否為指定服務之說明?又其是否具有行為時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擬制顯著性」?
三、經查,本件就原告所檢送之台北邁視歐期刊及節目表封面、東森台北電視台期刊封面及台北電視台‧商業台經營區域與收視戶數/分布資料、中國時報電視節目表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該「台北商業台」僅單純作為一般電台頻道名稱予以使用,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尚難認定系爭標章經原告使用而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且難認定本件服務標章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來源、品質及信譽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所提供之服務相區別,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註冊第七八八六七號「台北之音」、第一四一一七四號「台灣財經網」、第一二六○二六號「台北美人」及審定第一七一三三一號「華人音樂台及圖」、第一○七六四四號「華衛旅遊台及圖」、第七四八三○號「STAR電影台」、第一五七八五四號「環視新聞台」、第九四○四四號「黃金娛樂台」、第一一一四九八號「SET都會台」、第一一一五○○號等服務標章註冊案例,主張本件服務標章應准予註冊乙節,核其圖樣有別,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基於服務標章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此與行政程序法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作成核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