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並提出補正後之繕本一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如原告旨在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撤銷訴訟,本件聲明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