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丙○○
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三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坐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號土地(面積三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林阿枝 與訴外人 林洪玉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乃渠 等之父 林許土 生前購買贈與五子(即原告、林阿枝、 林銀墻許濱松 及林瑞雄),而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林阿枝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經台灣等法院六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三號判決駁回林阿枝之上訴而確定。惟因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迭經分割、重測、徵收及其處分,迄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之權利,僅剩重測後新莊市○○段○○○號面積七0二.二八平方公尺全部。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准將林阿枝所有前開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依林阿枝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移轉予其所有之土地面積,並扣除其應負擔之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換算結果,申請補辦上開立德段九一五號土地持分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准予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惟參加人以渠等為林阿枝之繼承人,不服前開登記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北府訴決字第一四九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經被告重行審議後,以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就前開九一五號土地得申請移轉之土地持分為五分之一,扣除其前已申請獲移轉之持分十分之一,僅得申請補辦移轉該土地持分十分之一,惟處分機關准予原告申請移轉該土地持分七0二二八0分之三0八二五五登記之處分即有瑕疵,且礙土地登記申請作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三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重測九一五號土地得申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若干?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標示之分割及地籍圖重測,係行政上地籍整理之結果,原告本件係依
最高法院六三年字第二0三五號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本件土地,而該確定判決係判令「林阿枝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0‧三八0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甲○○(原告)」,合計林阿枝應移轉之土地範圍為原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三八0‧六平方公尺,即該三八0‧六平方公尺土地為本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上開一二二地號土地於判決後,雖歷經標示分割、地籍圖重測變更,惟查,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原則上仍應視為重測前原有之土地,而現九一五地號土地係自判決書所載一二二地號分割之子筆,且分割重測後之九一五地號土地,並無與其他土地合併,其面積亦小於判決所載面積,是九一五地號土地原即屬一二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本案申請之標示,自屬原確定判決效力範圍內,而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現九一五地號土地面積應為三八0‧六平方公尺,經扣除前於八十四年間已獲准移轉登記之持分十分之一之土地面積後,並換算為應得持分為七0二二八0分之三0八二五五,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九一五號土地補辦前開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逾原確定判決之範圍,亦無與原判決主文不符之情事。
⒉再退步言,本件原一二二地號變更成現九一五地號,並非均僅為單純之標示
(地號)分割,其中尚有數次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其屬標示分割者,縱如被告所認,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應依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然以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言,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各共有人則是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非比例存在於所分割出之每一地號土地上,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應移轉之持分,於分割後自應有變更,而非仍按原持分移轉。凡此見解,亦為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於原告依本件確定判決請求林阿枝移轉另筆立德段六0七地號土地持分事件中所是認(,按:該六0七地號土地即為本件確定判決所載街後小段一四之五地號重測後之地號)。
⒊是就本件情形言:㈠原一二二地號,登記林阿枝與林洪玉秀共有各二分之一
;該土地於六三、四、四因標示(地號)分割增加一二二-九地號,分割後之前開二筆土地,彼二人持分仍各二分之一;其後林阿枝於六三、六、二十將所有一二二地號持分二分之一,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予 陳美金 等二人,持分各四分之一;六三、三、九共有物分割,林洪玉秀取得分割後一二二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陳美金二人則共同取得分割後另編一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而陳美金所取得分割後之一二二-一四地號持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十二、二六經林阿枝以虛偽買賣為由,訴請法院判准回復登記為林阿枝所有,故核諸前揭說明,林阿枝原應移轉分割前一二二地號持分之十分之一,於共有物分割後即應變為一二二-一四地號之十分之二。㈡其後,上述一二二-一四地號於七八、五、二因重測改編為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並因標示分割增加九一五-一、九一五-二地號土地並遭徵收,而分割後之九一五號仍由林阿枝等二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則林阿枝原應移轉之一二二-一四地號持分十分之二,因地籍重測標示變更,應變為應移轉立德段九一五地號持分十分之二。㈢嗣八三、八、十三前述九一五號土地復因共有物分割,由林阿枝取得分割後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共有人林 陳雪貞 取得另編之九一五-三地號所有權全部,則林阿枝原應移轉共有物分割前九一五地號持分十分之二,亦即現九一五地號(面積七○二.二八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二,則新莊地政事務所至少應准原告辦理九一五地號持分五分之二之移轉,而非十分之一,然新莊地政事務所於前述八十四年准辦時,卻只准辦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自有不足,是其後八七、四、六原告再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時,縱不應以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三八○.六平方公尺比例換算為現九一五地號之持分而申辦移轉,然就上述因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而移轉不足之持分(五分之二減去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部分,即應准許登記,是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竟將全部移轉登記撤銷,即有違誤。
⒋末查,被告機關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意旨,係謂
: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成數並非特定之土地,故應有部分性質上無從作為返還之標的物,如訴請返還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給付之範圍,即有不明確,然本件係請求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並非為特定物之返還,二者並不相同,況本件確定判決已明載林阿枝應移轉之範圍為「一二二地號,面積0.三八0六公頃之持分十分之一」,並無範圍不明確情事。被告機關據引據上揭判決撤銷原處分機關准為登記之處分,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系爭九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登記為林阿枝單獨所有
,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五號確定判決,已准登記該地號持分十分之一予原告。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再次依前開確定判決,再准原告為持分七0二二八0分之三0八二五五登記。參加人雖非登記處分之相對人, 惟渠 等係林阿枝之繼承人,將因本件持分登記而減少其可得繼承之權利,其等為受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依訴願法第一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提起訴願即為適法,合先敘明。
⒉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所確定者,係「林阿枝應將
座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第一二二地號面積0.三八0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係因林許土(以林阿枝名義登記)將一二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甲○○五分之一。在系爭土地成為林阿枝單獨所有,未與甲○○分割共有物之前,應解為甲○○就立德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僅得登記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十分之二,原處分機關前於八十四年已准登記十分之一與甲○○)。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八號民事判決,本案確定判決乃以土地分別共有之關係命林阿枝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持分(即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而非命土地分割為三八0.六平方公尺。因此,尚難謂甲○○於該筆土地上有三八0.六平方公尺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准予甲○○再補登記持分七0二二八0分之三一0三七二,將使甲○○於系爭土地之持分逾越五分之一,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林阿枝於確定判決後移轉他筆土地,其處分是否適法、有無故意侵害甲○○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要為雙方當事人之私權爭議事件,允宜依民事爭訟途徑及保全程序請求救濟,尚非訴願程序應行審究事項。
⒊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被告雖認原告甲○○在系爭立德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僅
得登記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十分之二,新莊地政事務所前於八十四年已准登記十分之一與甲○○),但對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七0二二八0分之三一0三七二登記,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原因乃基於:所有權登記之登記行為係單一行政行為,且須當事人協力申請為之,因此,未經當事人申請,地政機關不得逕為登記;當事人申請但填載於法不合者,須經當事人補正後始得登記,否則應駁回其申請,而不得逕行認定合法之部分為登記,而駁回其餘;亦即,地政機關所有登記之結果,應與登記申請書相符。對訴願審議機關而言,訴願決定係對該單一登記行為之合法與否為判斷,如果該單一登記行為沒有不合法,始能維持該處分,否則應為撤銷。而且本案撤銷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得在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書更正後由地政事務所憑以登記,或另行送件申請,因此,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既判力僅存在於判決主文,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本件原告所持聲請登記
之確定判決其主文內容係林阿枝應移轉新莊街後小段一二二地號土地與甲○○,並非確認林阿枝就系爭一二二地號土地僅有十分之一所有權,而亦無其他確定判決為此認定迄本件行政爭訟程序開始前,系爭九一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除原告登記十分之一外,其餘十分之九均登記為林阿枝所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謂:「林阿枝依其生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如就系爭土地面積三八O六平方公尺,則林阿枝能分得三八O.
六平方公尺…」云云,顯有違土地法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又謂:「林阿枝生前將系爭土地共計一、一六八平方
公尺處分,而林阿枝之處分上開土地一、一六八平方公尺應係利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再將之處分出售。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云云。惟查,林阿枝處分前開土地時,所有權人僅林阿枝與 林陳雪貞 二人,原告並非登記所有權人,故林阿枝與共有人分割前開土地,縱屬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此所指之共有人亦應為林阿枝與林陳雪貞,並非指林阿枝與原告。蓋林阿枝為土地處分時,原告尚未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其並無處分權,自無從與林阿枝進行應有部分之交換,此理甚明。⒊又查,系爭九一五號土地雖歷經數次分割,然原告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持分
權利,仍應平均存於共有土地上之任何一點,亦即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原告均應有相同持分比例存於其中,縱認林阿枝有逾權處分,亦係原告得否就此訴請林阿枝負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此屬原告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所生情事,當另以訴訟解決,不容地政事務所擴張權限,任意解釋判決主文內容,逕以持分面積換算之方式而同意原告不當登記之請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蘇貞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為兄弟,林阿枝與訴外人林洪玉秀共有原坐落臺北縣新莊段街後小段一二二號土地,面積三千八百六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渠等之父林許土生前購買贈與渠等五兄弟共有,而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乃起訴請求林阿枝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經臺北地院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六十三年度第二○三號判決駁回林阿枝之上訴而確定。惟前開一二二號土地迭經分割、重測、徵收及林阿枝之處分,迄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之權利,僅剩重測後新莊市○○段○○○號面積七0二.二八平方公尺全部。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申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准將林阿枝所有前開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持前開確定判決,依林阿枝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移轉予其所有之土地面積,並扣除其應負擔之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換算結果,申請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補辦上開立德段九一五號土地持分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撤銷新莊地政事務所前開登記處分,原告亦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被告重行審議後,以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就前開九一五號土地得申請移轉之土地持分為五分之一,扣除其前已申請獲移轉之持分十分之一,僅得申請補辦移轉該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原處分機關准予原告申請移轉該土地持分七0二二八0分之三0八二五五登記之處分即有瑕疵,且礙土地登記申請作業,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三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前開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及被告前開訴願決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得申請移轉前開九一五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若干?
三、經查:㈠前開重測前一二二號土地原登記為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與訴外人林洪玉秀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以林阿枝所有前開土地係渠等之父林許土生前購買欲贈與渠等五兄弟共有,而信託登記為林阿枝所有,乃起訴請求林阿枝應將其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即一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登記予其所有,並經台北地院於六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六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被告(即林阿枝)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第一二二號面積0.三八0六公頃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並經三審判決確定。稽諸卷附前開民事判決所示,係以林阿枝就前開一二二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負有移轉其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而林阿枝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換算後判命其應移轉一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十分之一予原告,且該應有部分為抽象之成數,並非指該土地之特定部分或面積,是前開一二二號土地於判決確定後,縱因重測、滅失、分割或處分致面積減少者,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得申請移轉登記者,仍限於林阿枝所有權範圍之五分之一。申言之,如林阿枝與共有人林洪玉秀仍保持共有前開一二二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部分,為前開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即林阿枝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五分之一);惟林阿枝與林洪玉秀分割前開一二二號土地後,林阿枝之所有權範圍,即由原一二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換為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前開確定決命林阿枝移轉登記之部分,亦由原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轉換為新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甚明。故原告訴稱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命林阿枝應將前開一二二號土地之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該土地面積三八0六平方公尺,核計其得請求移轉之面積為三八0.六平方公尺,如該土地面積有因重測減少,即應以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三八○.六平方公尺比例換算重測後土地之持分申辦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核無足取。
㈡又查,前開一二二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四日因標示(地號)分割增加一二二
-九地號,分割後之一二二、一二二-九地號,林阿枝與林洪玉秀之應有部分仍各二分之一,其後林阿枝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前開一二二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與陳美金、陳 李淑教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李淑教之應有部分輾轉移轉登與 林高淑貞 所有);嗣前開土地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分割後,由林洪玉秀取得共有物分割後之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陳美金、林高淑貞分割後另編之一二二之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陳美金取得前開一二二-一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林阿枝以買賣為由,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訴請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林阿枝所有確定,林高淑貞之應有部分亦移轉登記予林 陳雲貞 所有;嗣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前開一二二之四號因重測改編為為立德段九一五地號,並因標示分割增加九一五-一、九一五-二地號土地(該部分業經徵收),迄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開九一五號土地再因分割,由林阿枝取得分割後之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共有人林陳雪貞則取得另編之九一五-三地號所有權全部等情,有卷附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故核諸前揭說明及系爭土地標示、分割及所有權範圍等變動經過,林阿枝之所有權範圍,既由原一二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換為重測後九一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前開確定判決判命林阿枝移轉登記之部分,即由原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轉換為重測後九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而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依原告申請將前開九一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則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再申請補辦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得申請移轉之所有權範圍,自僅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原告主張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並扣除其應負擔之被徵收土地面積比例換算結果,申請補辦該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新莊地政事務所准其所請,並為前開移轉登記之處分,顯有違誤,被告決定撤銷前開處分,洵無不合。至林阿枝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又處分其所有前開一二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所有,並辦理分割,致原告依該判決得請求登記面積因之縮小而受有損害,係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得申請移轉登記之範圍無涉,原告執此主張應依原有土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而為移轉登記,亦無足取。
㈢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移轉登記須經當事人申請為之,如當事人申請之填載事項與法不合者,應命當事人補正後准予登記,如逾期未補正,即應駁回其申請,尚不得逕就認定合法部分為登記,而駁回其餘之申請。依前所述,原告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固尚得就前開九一五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申請移轉登記,惟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申請補辦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其申請登記書記載申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核與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即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意旨不符,依前開規定,本應由原告補正前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後,始得准予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惟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予詳查,逕准為前開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之移轉登記,而未依法命原告補正,原告既未合法補正前開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被告自無從逕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而駁回其逾此部分之申請,故原告訴稱其依法既得就前開九一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申請移轉登記,縱原登記處分登記之持分有誤,被告亦應就前開合法部分予以維持,不得將全部移轉登記撤銷云云,核有誤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原告得申請補辦前開九一五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十分之一,被告撤銷新莊地政事務所准為應有部分七○二二八○分之三一○三七二之移轉登記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李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