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訴字第○九三○六○六二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七十八年九月二日七八府工水字第七七二一四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五四○號決定書,以訴願逾期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前述行政處分仍不服,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五三一○號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就上開行政處分,三度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機關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乎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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