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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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宇輔 被上訴人曠世鉅座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蔡強陽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曠世鉅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其在房屋前面露台搭建雨棚避雨,而四樓以上至十六樓住戶常將垃圾、煙頭及污染物往下丟棄,致雨棚毀損並造成垃圾污染,經其向被上訴人多次反應均無效果,又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污水、雨水及給水管漏水致系爭房屋臥室牆壁受潮,被上訴人亦未盡管理之責,且上訴人已一年多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仍任由他人隨意將車輛停放在其專用之停車位,是以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負擔義務,是否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清潔費,非無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曾出庭二次,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原審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徒以被上訴人未盡義務為由資為抗辯,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節,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是原審自得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曾出庭二次,並執前詞置辯,惟原審並未予以審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以依上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於二審為主張。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僅以被上訴人未盡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惟其於原審並未提出而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則上訴人之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五百九十七元、送達費用為一百零二元,合計六百九十九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