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旻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旻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蘇揚文 」署名共柒枚、指印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8行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刪除第1頁第17行起「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蘇揚文』名義,」;另刪除第2頁第10行至第11行「表示蘇揚文為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該檢測單所測之數據為蘇揚文親自受測所得用意;」。
㈡證據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呂旻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
濃度檢測單受測者簽章欄,偽造「蘇揚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其為受測者「蘇揚文」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聲請人認此亦該當私文書,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及7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式2聯,複寫存根聯),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通知聯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一式4聯,複寫交付聯、處理聯及存根聯),偽造「蘇揚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蘇揚文」對該舉發通知單、保管通知單為「收受」、「確認」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蘇揚文本人。再被告據以行使其先前購得之偽造「蘇揚文」汽車駕駛執照供警員 賴嘉勝 查驗身分,復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蘇揚文」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取締交通違規程序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取締交通違規程序中之數偽造文書等行為可視為一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併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前開之罪分論併罰,然被告行使偽造之「蘇揚文」汽車駕駛執照行為,與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接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無庸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而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7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他案通緝犯身分,於本案取締交通違
規程序中竟冒用「蘇揚文」名義接受稽查,侵害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蘇揚文本人,所為實非足取;又使被害人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處罰,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所偽造附件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私文書,雖業經交
付與執行取締警員賴嘉勝,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暨附件附表編號1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蘇揚文」署名共7枚、指印共5枚,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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