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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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榮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榮因竊盜、加重竊盜等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板橋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5│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月│刑8月│刑4月│刑4月│月││5月│4月│刑4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100年│100年│100年│99年12月15│100年1月11│99年7月│98年8月│99年1│││日│2月3日│4月7│4月25│日│日│4日│14日│月9日│││││日│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同左│同左│同左│士林地檢10│士林地檢100│板橋地檢│桃園地檢│同左││年度案號│0年度偵字││││0年度偵字│年度偵字第│100年度│100年度││││第5321號││││第7239號│6250號│偵字第13│偵字第22││││││││││699號│774號││├───┬──┼─────┼───┼───┼───┼─────┼──────┼────┼────┼───┤││法院│士林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板橋地院│桃園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同左│同左│同左│100年度審│100年度審易│100年度│100年度│同左││││字第191號││││簡字第876│字第1866號│易字第30│審易字第│││││││││號││30號│271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6月│同左│同左│同左│100年7月│100年9月28日│100年10│101年2│同左│││日期│2日││││29日││月21日│月15日││├───┼──┼─────┼───┼───┼───┼─────┼──────┼────┼────┼───┤││法院│士林地院│同左│同左│同左│同左│同左│板橋地院│桃園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同左│同左│同左│100年度審│100年度審易│100年度│100年度│同左││判決││字第191號││││簡字第876│字第1866號│易字第30│審易字第│││││││││號││30號│2719號│││├──┼─────┼───┼───┼───┼─────┼──────┼────┼────┼───┤││日期│100年7月│同左│同左│同左│100年9月│100年10月31│100年11│101年3│同左││││4日││││5日│日│月18日│月1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320│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刑法第32│刑法第│││條第1項│321條│320條│320條│條第1項│第1項│0條第1│0條第1│32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項│項│第1項││││第1款││││││││├──────┼─────┴───┴───┴───┴─────┴──────┴────┼────┴───┤│備考│前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