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胡瀚藝 相對人 胡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並非伊所填寫,係相對人偽造,系爭本票形式要件欠缺,應屬無效,原裁定卻仍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之抗辯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惟本院既已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先行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