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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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捌陸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持本院核發受執行人為被告友人之搜索票,於101年8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其位於南港住處執行搜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79頁),見被告房間內置有疑似吸食愷他命所用器具(見偵卷第70頁所附照片),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且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於偵查中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件可佐(見偵卷第1頁、第85頁),是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酌其持有之數量及本案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妻小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愷 他命1包(驗餘淨重86.0861公克) 含愷 他命成分,係被告犯前揭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該毒品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他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為,惟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