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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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仕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9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仕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仕賢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②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31日16時27分許,利用至臺北市○○區○○路○號陽明教養院永福院區工作之機會,在前址大樓工地外側迴廊旁,趁 王湋智 及 吳振凱 未注意之際,開啟王湋智(起訴書誤載為吳振凱)置於地上紙箱內之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背包內王湋智所有之IPHONE4S手機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與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以及吳振凱所有皮夾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王湋智及吳振凱發現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凱、王湋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趙仕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仕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湋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9-11、70-72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凱與證人 韓民福 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2-1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振凱及王湋智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2頁),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振凱及王湋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犯罪後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