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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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寶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金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3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前開詐欺與搶奪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2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空地,見 李來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在路邊拾得之鑰匙1支,開啟該重型機車電門後而竊取之。
嗣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林金寶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古盛明 經營之水煎包攤位前,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古盛明不備之際,伸手搶奪古盛明置放在攤架上內有新臺幣(下同)1,585元之零錢筒,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旋經古盛明發現將之制伏,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前揭機車1臺、鑰匙1支、零錢筒1個及現金1,585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金寶被訴搶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來通於警詢指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及證人古盛明於警詢指稱被告趁其打包水煎包入袋不備之際,在其面前將其置放在攤架上之零錢筒搶走,其遭搶奪之現金共1,585元等情(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李來通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古盛明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及搶奪之贓物業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乃係被告在路邊拾得之物,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