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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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鐘玉麟 上列抗告人為呈報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司字第23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呈報其為恩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帝公司)清算人,惟未附具聲請費用、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限期補正,僅補正聲請費用、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仍未附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之證明文件,然監察人任期屆滿或全體解任等無從行使監察人職權時,董事會應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是抗告人非無從補正。而股份有限公司中監察人與股東會分屬不同組織,其權利義務亦不相同,與股東會之權責非可相互替補,是難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審認即可補正無監察人審查之瑕疵,故抗告人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恩帝公司二監察人之任期早已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且其中之一監察人尚對恩帝公司提起確認雙方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在原監察人事實上均已去職之情形,如何將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強令彼等以公司監察人之身分進行審查並予以用印?且恩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無人願擔任其董監事職務,以免承擔可能之責任,乃人之常情。再者,董事於公司清算期間,不具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限,故董事會即無再行召開股東會以選任董監事之權力及可能;同樣地,原任監察人亦不得再以監察人之身分,於清算過程中執行職務或行使權利,從而將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等文件逕行提交股東會審議及核定,乃法理之當然,且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未合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並未規定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時,其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送請股東會承認。此項應附具資產負債表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釐清公司與清算人間之責任,蓋清算人如未於就任後即製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而係經過相當時日後始製作財務報表(例如:一年半載),於日後發現公司之資產較帳面為少時,此資產減少之情事係於清算人就任時即已發生,或因係清算人管理資產不當所致,即不易釐清。為使法院得有效率之監督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乃規定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必須提出資產負債表,而未及於其他會計報表(例如:損益表等)或財務目錄,且未規定該資產負債表須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同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經原審命補正,業以書狀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恩帝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有該案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聲報,即已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