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伍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塑膠杓管貳支及分裝袋肆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玖支、塑膠杓管貳支、分裝袋肆拾叁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伍玉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7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0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罪之刑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㈣再於8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繼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㈣罪之刑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7年2月又29日;因上開㈠、㈡、㈣、㈤各罪之刑均符合減刑條件,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㈡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就㈣、㈤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扣除前已執行之刑,尚餘殘刑6年又29日,再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2鄰埔心96之34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7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合計淨重3.8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注射針筒19支、塑膠杓管2支、分裝袋43個及玻璃球1個(起訴書均漏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伍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7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合計淨重3.8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注射針筒19支、塑膠杓管2支、分裝袋43個及玻璃球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前合計淨重3.87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7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9支、塑膠杓管2支、分裝袋4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