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游涵丞
被 告 陳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苡靜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5月24日
,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所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超好貸」之成年人,嗣「 張智浩 」、「超好貸」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假冒TOEIC測
驗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線
上報名多輸入3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以
免遭溢收報名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05年5月27日18時20分許至屏東縣○○鄉○○路○段○號
1樓之統一超商屏科大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29985元至
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05年度偵字第25043、
26871號起訴書), 嗣經鈞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等情,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
2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