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新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溪自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行經埤頭鄉東西路655號前,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新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8頁;偵卷第10-1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證號查詢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9、11、21-35、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4年4月29日)與前案(97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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