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聲瀚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謝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公園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宗杰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余雄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負
責保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被告所屬社區內電
梯,保養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台電
梯保養金額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兩造另於105
年9月1日,約定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上開社區之機電設施,
保養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保養金額每
月15,000元,兩造並簽訂電梯保養契約及機電保養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竟於社區
內公告並來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原告不得再
派員前往保養等語,原告多次表明並無任何違背合約之行為
,故不同意終止合約,並請被告讓原告依約前往合約履行地
履行合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12
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計算式:12月份電梯保養費30,
000元+12月份機電保養費15,000元),又被告上開終止契
約行為係屬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
機電保養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
告有給付伊至期滿為止,即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義務,上開金額合計為405,000元,被告迭經催告,仍
拒不繳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
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45,000元及自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自認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未付
,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否認有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費用之義
務,並以:原告具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已於106年1月4日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及〈
新莊民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03〉終止兩造間之電梯保養合約
與機電保養合約,兩造間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養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被告迄今仍積欠105年12月
之保養費共計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付,被告於10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就此部分爰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5年12月31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屬
違約,依電梯保養契約第3條、第4條、第10條及機電保養契
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有給付伊
至期滿為止即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
給付45,0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一節,固
據提出被告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號
函及新莊民安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於105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惟否認有再給付
終止契約後之費用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
情詞置辯。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511條前段、第549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每月提供之勞務計有公寓大廈電梯保
養、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維護事項等項目,再於次月向被告
請款,核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參
見本院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綜觀系爭契約之條
文,並無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甚明。又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系
爭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1項固分別約定:契約有效期間,任
何一方均不得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工作,轉交第三人
實施,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本件被告)得要求退還已付
保養費,反之,乙方(即本件原告)得依本契約第3條之約
定,收取保養費至期滿為止,並即刻免除保養之工作與責任
等語,然本件被告係以其社區大部分住戶不滿意原告所提供
之服務為由,遂於105年12月31日以傳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
契約於106年1月1日終止,嗣後再將電梯及機電等保養轉由
訴外人富比世電梯及群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等情,有被
告105年12月31日(105)公園賞管字第105123101號函附卷可
按,原告亦自承:「主委12月31日傍晚5點17分傳真說合約
到今天為止,總幹事跑一趟直接送終止合約的通知單來,我
請他用郵寄的。後來我接到主委電話問我說為何不收,我有
跟他說要郵寄。」等情不諱(參見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經被告
終止在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將電梯或機電設備保養
維護工作,轉交第三人實施,即無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0條
、系爭機電保養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依上開約定,應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
電梯保養費及機電保養費共計3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