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富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富森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某KTV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彰化縣○○鎮○○○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富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7-21、55-5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31、33、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駕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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