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思蓉
被 告 羅偉誠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交附民
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壹幣伍萬伍仟壹佰
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和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138號前停等紅燈,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在同處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交通號
誌燈號轉變為綠燈之際,即貿然向前行駛,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踝疼痛
、左手食指擦挫傷、右手疼痛、左肩胛挫傷疼痛、臀部挫傷
疼痛等傷害,至天德堂及祐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50元,原告復因該車禍產生恐慌,自105年5
、6月間起陸續至林南精神科診所及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16,894元,另原告因上開精神
疾病服藥過量,於105年11月2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支出1,154元,合計20,858元(起訴時請求2,280元,於
106年5月1日擴張為21,788元,復於106年6月2日減縮),且
往返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500元。又系
爭機車因而受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1,450元。再原告因傷6個
月無法工作,月薪為36,000元,致受有工作損失216,000元
(起訴時請求180,000元,於106年5月1日擴張)。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98,808元(起訴時請求243,930元
,於106年5月1日擴張為299,738元,復於106年6月2日)。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支
出交通費用5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450元,且同
意不予折舊,惟否認原告有支出醫藥費用20,858元之必要及
受有工作損失216,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節,業
據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估價單及機車受損照片數幀為證,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30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9
日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並未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車過失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至天德堂及祐民醫院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1,350元,原告復因該車禍產生恐慌,自105年5、6月
間起陸續至林南精神科診所及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1,460元、16,894元,另原告因上開精神疾病服
藥過量,於105年11月2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
1,154元,合計20,858元乙節,固據提出天德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收據及藥品明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藥費用收據、林南精神科診所醫藥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費
用之必要,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踝疼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右手疼痛、左肩胛挫傷疼痛、臀
部挫傷疼痛等傷害,於104年10月29日至104年11月26日至天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11次,支出費用1,150元,有天德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藥品明細可參,衡情上開就診時間
接近,所支出之費用應可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至就原
告請求至祐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00元(就診日期105
年3月3日)、至林南精神科診所及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就診日期105年9月30日至106年4
月8日)、16,894元(就診日期105年6月16日至106年4月7日
),於105年11月2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1,154
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之104
年10月28日相距甚遠,且原告第一次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
之時間為105年5月28日,當時主訴之病症為左前手臂割傷合
併肌腱斷裂,經會診之精神科醫師評估有雙極性情感疾患、
焦慮症等,自105年5月28日起在該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至105
年5月30日,此次住院之病症成因,據病人及家屬透露,疑
有以下幾點:(一)遠因為病人自述於104年發生車禍後無
法幫忙做家事,易受家人責難。(二)發生車禍後經過類似
場所即會害怕恐慌。(三)與先生金錢糾紛。(四)服飾店
結束營業有關等情,亦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詢馬偕紀念醫
院,經該院以106年6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3010號函可
參,難謂原告至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藥費與原告於
104年10月28日發生之車禍有直接關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至祐民醫院、林南精神科診所、馬偕醫院精神科及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屬必
要,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19,708元應予扣除。是以,原
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1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二)交通費用500元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450元部分:經
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上開支出,且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
亦同意不予折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6,000元
,致受有工作損失21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天德堂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
則否認原告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並
以上開天德堂中醫診所於106年3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
載明:宜繼續休息治療約六個月等語,惟其上蓋有「訴訟無
效」之字樣,故無法證明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確因本件傷
害而受有右踝疼痛、左手食指擦挫傷、右手疼痛、左肩胛挫
傷疼痛、臀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原告提出天
德堂中醫診所於104年1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
繼續休息治療約三個月,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傷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以30日為適當。再者,原告就所主張之月薪為
36,000元一節,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於車禍發生時,
原告係在待業中,有訊問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047號偵查卷宗第7頁可稽,原告亦自承:
係車禍發生後6個月後才回去上班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6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受傷當時
之月薪為36,000元,然原告為00年0月生,受傷時年僅35歲
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4年度基本工資
每月20,008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20,008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
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疼痛、左手食指擦挫傷
、右手疼痛、左肩胛挫傷疼痛、臀部挫傷疼痛等傷害,及原
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04年度所得8萬餘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製造業,
月入約2~3萬元,104年度所得3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否認具有過失,致原告
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2,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108元(計算式:1,150
元+500元+1,450元+20,008+32,000=55,10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98,8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5,108元及自105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3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298,808元
部分,扣除免徵之裁判費後,應徵收550元,爰確定及諭知
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