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順德

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德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之北側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道上動態,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 施明騏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因而擦撞王順德之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右腹、雙手、雙膝擦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胸部挫傷併血胸、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明騏之子 施旻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鹿港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王順德為肇事原因, 施明麒 無肇事因素)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自路旁起駛時,竟未注意後方車況,率爾駛入車道,致後方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情節匪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450萬元,有附件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如期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家屬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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