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35號
原 告 張志偉
被 告 高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
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判令被告偕同原告就如附件
所示牌號U5-8888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起
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如附件所示牌
號U5-8888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所有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