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彥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奕汝 詐取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紀錄,正值青壯卻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利用友人信任並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顯見習性及人品不佳,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與告訴人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欺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未扣案,惟告訴人證稱被告已於114年4月還款1萬元(偵卷第59頁),故應就尚未返還之餘款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23號

  被   告 潘彥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霖與林奕汝為朋友關係,詎潘彥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林奕汝對其之信任,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奕汝謊稱:員工親人開刀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其母親醫藥費,需錢孔急云云,致林奕汝陷於錯誤,陸續以轉帳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潘彥霖,嗣潘彥霖僅還款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經林奕汝聯繫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奕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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