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福田
被 告 劉麗娟 即志展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7萬8,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
僅攤還部分本金158萬119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
最後付息日」止,尚欠本金39萬7,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
約定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函、郵務回
執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