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綸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家中一同食用加米酒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於飲畢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旋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於轉彎時不慎重心失控,人車滑倒後,致其本人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指裂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旋由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對陳柏綸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然陳柏綸由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1小時9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騎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62毫克(計算式為0.55mg/l+0.0628mgX(69/60)hr=0.62mg/l),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陳柏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又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開始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5分許駕車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發生車禍,則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有1小時9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62毫克(
0.55MG/L+0.0628MG/L×(69/60)hr≒0.62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且被告亦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自行摔倒而失控,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酒後肇事,自食惡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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