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尚茂 堂法定代理人 林貴壽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黃曉雯 被告 李才撰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
102.2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鹿港段和興小段4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3層樓半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出典、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且 林炮 非原告前任管理人 林允烈 ,亦非原告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其與被告間所定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亦無法僅因被告保有繳納田賦之收據,即推論其曾買受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 李馬俊 係因典權而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嗣於民國40年間,與原告之管理人林允烈即林炮訂立買賣契約,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受占有之交付,惟因原告派下員甚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35年間起,即開始繳納地租代金、田賦代金,並自40年間起繳納地價稅,足認被告之父當時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繼承自李馬俊,李馬俊又係買受系爭土地受出賣人交付而取得占有,出賣人即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日。
(二)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之父李馬俊是否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析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自36年6月1日總登記(收件日期為35年7月30日)迄今,僅有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別無其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06至110頁),被告固稱其父李馬俊係因典權而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二)被告固抗辯其係因李馬俊向林炮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中,查無姓名為「林炮」之人,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1月26日鹿鎮民字第0990100601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 林尚茂堂 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所稱之「林炮」究係何人,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洵屬有疑。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李馬俊向林炮典來的,李馬俊於日據時代即在該土地上蓋有房屋,早期林炮有來收錢,林炮死亡後亦有其他人來收錢,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屬於何種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倘李馬俊確向林炮購得系爭土地,何以於林炮死亡後仍付款予其他人,且不知所付款項為何種款項?是被告是否係因其父李馬俊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占有,更非無疑。況被告雖稱李馬俊與林炮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就該買賣契約之締約時間、地點、雙方當事人及約定內容為何,亦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辯解殊難憑採。
(三)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又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93年以前之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林尚茂堂、管理人 林英峯 」,94年以後依據地政機關土地謄本資料,更正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林尚茂堂、管理人林貴壽」,系爭建物44年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李馬俊,54年9月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 李才巽 、 李才堯 、被告、 李才雄 、 李才吉 、 李才崇 等6人,70年1月納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被告迄今,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20日彰稅房字第1009950290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調查校正紀錄表、彰化縣土地卡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1至130頁),足認李馬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前後,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未曾有所變易。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納稅單據觀之,系爭土地35年間之地租代金繳納收據、36、37、39年間之田賦代金繳納收據、40至42年間及53年第1期之地價稅收據上,業戶一欄均記載「林尚茂」或「祭祀公業林尚茂堂」、「祭祀公業尚茂堂」,管理人則均記載「林允烈」或「 林允忍 」(本院卷第74至79、85頁),43、44年間之地價稅收據及45至52年間、53年第2期、54年第2期之田賦代金收據或通知單上,業戶姓名一欄均記載為「祭祀公業林尚茂堂」或「林尚茂堂」,管理人或納稅管理人一欄則記載「李馬俊」,54年第1期、55年第1期、55年下期田賦代金通知單上「管理人或佃戶」欄則記載「林允烈、李馬俊」(本院卷第79至88頁),益足徵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始終為原告,李馬俊僅係主管稽徵機關登記之代繳稅賦者,依上開規定,指定代繳之情形包括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無論係何種情形,均無從僅憑代繳地價稅或田賦者代繳稅賦之事實,即推論該代繳者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灼然甚明。是被告就其主張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四)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父李馬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