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世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江世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肇致車禍發生,實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與車禍被害人和解及其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395號被告江世雄男54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雄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某處飲酒後,明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路,而於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鴻門巷與山腳路2段333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 莊江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因此為警查獲,並測試江世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承辦員警 何世行 之職務報告:被告江世雄雖未
到案,然經查證上開公共危險之行為人確係被告本人。
(二)證人莊江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基本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肇事率更為未飲酒之人50倍以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