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至12行原記載「於100年『4月
16日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0年『4月19日中午』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3至14行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將少許海洛因加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後以火燒烤用嘴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張福麟於100年4月19日中午許,在台南市南化區玉山里
玉山109號住處房間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後以火燒烤用嘴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4月19日21時42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2,267ng/ml、嗎啡測出值為16,159ng/ml、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9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9,385ng/ml,此有該大學100年5月2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
字第69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7月15日中午某時許及同日13時許回溯48小時內某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已再犯,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福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及92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被告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即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