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瑞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之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間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1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瑞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之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彰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儀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張瑞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0年9月1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 孫祿順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