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錦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該事件卷內可憑(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308頁),異議人於100年11月9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錦品(下稱債務人)自95年7月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4537元,直至97年2月毀諾止,估計還款總額約89萬740元,惟債務人與其配偶2人收入皆僅約2萬元,雖債務人陳稱係靠配偶向銀行貸款勉強攤還,仍應查明其還款來源為何、有無隱匿收入、其配偶收支現況為何、負擔家計比重是否合理、現居地即彰化縣○村鄉○○○路○○○號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配偶名下是否仍有不動產等節,以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是否高於清算時債務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受分配之金額。另原裁定以債務人自100年3月23日起開始紀錄之收入及進貨成本,至100年7月止之平均淨利1萬7132元,而計算其每月平均收入,恐有偏低之嫌,因依人性及常理,債務人之收支紀錄會有低報之情事,且小吃店本有淡旺季之分,應再調查債務人
98、99年之收支帳冊,以及為何春節、端午、中元等節日生意較差之理由,以認定債務人究有無隱瞞收入。又債務人年僅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之工作可能,如以該更生方案8年為期,即可免除其債務,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減免其債務,實難謂公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3月為1期,共32期(清償期間8年),每期清償金額為2萬4000元,清償總額為76萬8000元,償還成數為總債權金額374萬1663元之百分之20.53,然上開更生方案,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會議可決,而因債務人自陳其與婆婆經營小吃店,平均淨利每月約有1萬7132元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陳報之自100年3月23日起100年7月止之記帳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第224至229頁、246至248頁),復有與全體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法院即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各條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約為1萬7132元,其與配偶 賴賢宗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參酌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及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核之,本件債務人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應為2萬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2)×2=20488】,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金額僅生活費4000元、家庭雜費1000元、健保費500元、撫養費3000元,合計8500元(參同上本院卷第145頁),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而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實已盡力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自屬合理。異議人要求查明債務人配偶收支現況及2人負擔家計比重等節,顯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至先前為何債務人之配偶可貸款為債務人還債乙節,尚與本案無涉;且債務人及其配偶名下並無財產,亦有渠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23號卷第13、16頁)。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經營小吃店本有淡旺季之分,基於人性應有低報其收入之情事,並應調查過節期0生意不佳之原因,且如債務人履行8年更生方案即可免除其債務,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減免債務等情。惟經營小吃攤本難期待有每月一致之固定收入,景氣、需準備牲禮祭祀之節日均可能影響消費者是否外食及有無外食必要,且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究有無低報收入,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其單方面主觀臆測之詞,遽認債務人低報收入。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得否免除其債務,為將來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與否之問題,亦與本件更生方案是否得以認可無涉,是異議意旨猶執前詞,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參諸債務人自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且節縮開支以為負擔,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