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44、9046、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游宏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游宏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0年5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游宏男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號騎樓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難認係兇器),竊取 曹翠娥 所有而由 黃樹木 占有使用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再將之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橋下。嗣因黃樹木於100年5月21日發現失竊,向警報案,乃於100年5月22日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黃樹木),並採得游宏男之指紋鑑定,始於100年10月3日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復於游宏男另涉之竊盜案件(已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8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中扣得上開鑰匙。
㈡於100年6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游宏男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號豪俊企業社前之屋簷下,徒手竊取 馮建宏 所有之廢鐵材4卷得手,同日載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1千元花用。嗣因馮建宏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錄得游宏男之影像,乃報警於100年6月16日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㈢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游宏男攀爬踰越彰化縣彰化市
○○街○○巷○○號 高源隆 之住宅外圍牆,再開啟住宅未上鎖之木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高源隆所有之JCBIKE牌腳踏車1輛(市價約2萬8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再將之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大竹橋附近。嗣因高源隆於同日發現失竊,向警報案,乃於同日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高源隆),並依其指訴,於100年6月27日通知游宏男到案詢問而查獲。
黃樹木、馮建宏被害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源隆被害部分,案經高源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游宏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
人黃樹木、馮建宏、高源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0偵9044號卷第6至7、35至36頁,100偵9046號卷第5至7、32頁,100偵9047號卷第6、29至30頁),且有另案扣得之鑰匙1把(本院卷第2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100偵9044號卷第8至11頁、第14至15頁,100偵9046號卷第8至11頁,100偵9047號卷第7至9頁)。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與第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成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與前揭3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機車、腳踏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樹木、告訴人高源隆,廢鐵材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98號案件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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